• 28 2023-07

    以考促学 以考促用-集团公司组织实施制度考试

    集团公司以“制度管人”为抓手,不断规范、完善公司体系建设,强化制度执行与落实,提升全员的合规意识,2023年7月下旬,组织部(人力资源部)分批次组织实施了二季度制度考试。


    本次考试包括集团公司本部以及5家全资、控股子公司,一共100余人参加,考试内容主要是二季度培训学习相关制度,涵盖了党建基础知识、安全管理、绩效考核等内容,题型丰富,内容全面,从不同角度对全员的规章制度掌握情况进行测试。通过考试增强员工主动学习制度、遵守制度的自觉性,让员工从中发现自己的不足,有针对性地补足短板,不断提升自己的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

    2023年以来,集团公司每季度定期组织实施制度考试,不断促进全体员工主动学制度、用制度、守制度,实现“以考促学、检验制度学习成效、强化制度执行力度”的目的,进一步强化全体干部员工的规矩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将制度成果转化成管理成果,提高规范运作水平。

    下半年集团公司将不断强化体系管理,狠抓制度建设,持续完善各类管理制度,加强制度学习宣贯,督促各项管理制度落地落实,同时建立常态化制度“学、考、评”机制,不断创新工作形式,深化学习效果,激发干部员工主动学习的热情和主动落实的动力,积极营造“学习制度、遵守制度、维护制度”的良好氛围,全面提升公司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筑牢高新集团高质量发展安全基石。


    供稿|高新集团/组织部(人力资源部) 张冠军
    编辑:贾保罗
    审核:周宏瑛

  • 18 2023-05

    美好生活•法治同行——高新集团开展普法宣传教育系列活动

    为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乌鲁木齐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高新集团)于2023年4月初至5月中旬开展了一系列普法宣传教育活动,通过主题宣讲、法治培训、参观红色基地等多种多样的宣传方式,牢固树立了集团全体员工对遵守宪法法规、维护民法典等各项法律的坚定思想。

    以宣讲促普法

    高新集团结合党、团日主题活动,组织党员干部、青年职工组成宣讲小分队,走进红色教育基地、社区居民家中,讲解并普及法律知识。

    在杭州路街道金谷社区工作人员的协助下,高新集团青年职工登门拜访行动不便的老人,同他们一起学习《民法典》相关知识。

    在乌鲁木齐市红山公园红色法治文化宣传教育基地,高新集团党员干部、青年职工将携带的《宪法》《民法典》宣传册发放给前来游玩的市民,同他们一起学习讨论,此举得到了市公安局同志们的赞赏和认可,大家在共同学习后留下了珍贵的合影,以纪念此次普法活动取得圆满成功。

    高新集团利用多媒体电子显示屏,循环播放关于《宪法》《民法典》《国家安全法》及《信访工作条例》等各项法规宣传图、小视频,通过丰富多彩的画面吸引员工学习观看。

    以学习促落实

    高新集团结合党委理论中心组学习、党支部学习等,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及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传达落实区委关于全面依法治区相关工作要求,将《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家安全法》《反有组织犯罪法》《网络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纳入到常规学习中,同时组织集团主要领导对宪法法治进行宣讲,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依法治企应知应会考试,并充分利用“法宣在线”平台,加强领导干部的日常学法工作。

    高新集团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扩大)学习,专题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

    以竞赛促实效

    高新集团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依法治企的重要论述,以“美好生活,法治同行”为活动主题,运用线上知识竞赛小程序开展了《宪法》《民法典》《信访工作条例》的知识竞赛活动,集团及子公司共120余人参加答题活动,通过知识竞赛,进一步提升了全体干部职工尊崇法律、学习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意识。

    高新集团及各子公司共120余人参加答题活动

    下一步,高新集团将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紧密结合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结合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大力宣传普及国家宪法法规,切实把国企法治建设工作落到实处,积极引导全体干部职工学法、守法、用法,积极践行国企责任担当。


    供稿|审计法务部(纪检监察室)张志浩
    编辑|李伟
    审核|周宏瑛

  • 18 2022-01

    强化制度学习 助推管理提升–高新集团开展“制度培训月”专题培训

    为进一步将党史学习教育走深走实,推进集团标准化建设,实现制度管理纵深发展,提升员工队伍整体素质,确保各项工作按章依规、有效推进,近期,乌鲁木齐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高新集团)组织开展了“制度培训月”学习活动,集团及子公司全体干部职工共80余人参加了此次培训。

    针对此次“制度培训月”学习活动,高新集团制定了专项培训方案及培训计划清单,将集团日常经营管理制度作为培训重点,以“每日培训+周集中培训”、“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双模式展开。一方面,积极探索线上直播培训方式,利用周一至周五每日上班前30分钟,由集团各部门员工通过钉钉直播平台进行领学和授课,并在直播过程中穿插现场互动、有奖问答等环节,促使全体员工广泛参与学习的同时,为员工提供了充分的锻炼和展示机会。另一方面,将制度培训作为周六集团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由集团各部门结合实例通过PPT演示的方式进行授课,并从实际业务释义制度条款,从而加深全体员工的制度学习意识,实现培训对象全覆盖。

    培训月活动结束后,为检验学习实际效果及培训质量,高新集团针对每周制度培训要点,组织全体员工先后开展了趣味知识答题竞赛、微信扫码有奖知识竞答等系列活动,通过设置必答、抢答和风险题答题环节,并按评分进行排名,对成绩优秀、表现突出的个人和集体进行了奖励,有效提升了全体员工学习制度的活动氛围。

    通过此次“制度培训月”学习活动,全体员工用全新的方式对集团日常经营管理制度进行了再学习、再强化,使每个人对制度内容、工作流程、职责权限有了更清晰、更全面的认识,实现了由被动接受到主动学习的方式转变,培养了对法规和制度的敬畏意识和契约精神。下一步,高新集团将继续以党史学习教育为抓手,对标现代企业发展模式,以制度建设为引领,不断提升管控能力和水平,全力推动国企改革和市场化转型各项工作,为我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不竭动力。


    供稿:高新集团/审计法务部 贾晨燕
    编辑:贾保罗
    审核:周宏瑛

  • 07 2021-12

    高新集团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专题培训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法治思想,加快推进法治建设,根据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八五”普法规划,结合党史学习教育和集团公司实际,近日,乌鲁木齐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高新集团)邀请来自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王海亮律师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专题授课,旨在于教育引导干部员工自觉学法、守法、用法。集团领导班子、中层以上负责人及全体员工,子公司负责人和职工代表共50余人参加了此次培训。

    培训中,王海亮律师从中国监察法律制度发展历程、新时代监察改革的法理基础展开讲解,重点对监察法基本制度进行了解读,解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历程、意义,生动细致的对监察范围(对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职人员等概念进行了阐述,进一步帮助集团干部员工提高了思想认识,树立了对法律、纪律的敬畏意识。

    高新集团审计法务部部长田瑛表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主要是为了教育引导全体干部职工积极学习国家法律法规,用法律知识树立拒腐防变的思想意识,并号召大家要用合法依规的思想去开展各项业务工作,并逐步完善集团内控体系建设,为构建现代法治企业、保持良好的集团风气打下良好的基础。

    培训后大家纷纷表示,要时刻依法办事,争做讲规矩、守法纪的表率,时刻心存戒尺,自觉接受监督,始终做到廉洁从业,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国企氛围,为集团的法治化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供稿 / 高新集团 / 审计法务部 张志浩
    编辑 / 贾保罗
    审核 / 周宏瑛

  • 19 202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 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政策法规司

  • 09 20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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